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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 2000-4-20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同时要大力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指导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社区服务、树立起良好的行业形象。对那些提供服务值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败坏行业形象的企业与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附: 国家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饬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问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查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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